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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见义勇为者不再心寒!

作者:admin 日期:2015-04-03 11:57:22 人气:96 评论:0 标签:离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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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现年83岁的王老太买菜时被抓小偷的保安撞成了8级伤残。谁该承担本案责任出现法律难题。

本案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老太,被告市保安服务公司,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二、案情

2003年11月11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门诊楼开业。上午八时许,王老太在该医院附近的二马路菜市场买菜,突然被身穿保安制服的保安席某撞倒在地。席某遂将王老太背至该医院诊治,后王老太住院100天,伤情经鉴定: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尺横骨远端骨折,骨痂形成,轻度成角,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事后查明,该保安是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派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保安公司与医院十年前即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其后每年续签,至1999年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同意继续并在实际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中约定:保安公司委派保安人员至医院,承担门卫和治安工作,在医院内值勤,医院付给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在执勤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保安公司负责处理。

谁也没料到,在2003年11月11日发生了这起罕见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日,因医院新门诊楼开业,就医及参加庆典人员较多,保安发现小偷,在捉拿中,小偷将所窃钱包丢下,向医院大门外菜场跑去,保安席某遂追赶至菜市场。在追赶小偷的过程中,席某不慎将王老太撞伤致残。

原告认为,将自己撞伤的席某无疑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席某所在单位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席某系保安公司委派至医院从事保安的人员之一,席某与医院具有劳务关系,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40814.8元。

被告市保安服务公司辩称,本案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应有区别,保安席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小偷、拼命追赶、不慎致原告受伤,对这一见义勇为行为应积极弘扬。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

另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受益方,亦应分担一定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安公司与医院已建立了长期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保安席某在执勤中发生的和第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由执勤人员席某的派出单位负责处理,与医院无关。席某本人并未与医院签订合同,不是保安合同中独立的一方,他是保安公司的雇员,与医院方无劳动关系。关于保安服务费,医院是直接向保安公司交的,也与个人没有关系。席某所在单位保安公司与医院之间是一种专项服务合同关系,并不是一般意义的劳务关系。综上要求


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审判

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在购物时被保安席某撞伤,因席某系保安公司派往医院执行保安任务的工作人员,因此对席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其单位承担责任。席某对外虽是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保安人员,但由于医院与保安公司签订有长期的保安服务合同,席某实际上履行的是被告保安公司委派的职责,故被告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法确定,误工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2004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市保安服务公司三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1690.5元并驳回原告要求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分析

本案谁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关键在于保安席某是谁的员工。本案法理上要理清保安席某与保安公司及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了解保安的职责及保安追抓小偷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还是见义勇为行为。保安员或简称保安,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协助警察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但保安不是警察。警察是国家公务员,其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其不履行就是失职。换句话讲,保安没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保安有没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约定义务,要看保安及其所在的保安公司与客户单位有无此方面的约定。约定则有,没约定则无。可以说“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是保安及其公司的服务内容而不是“天职”。保安公司是企业,但保安公司又不同于其他服务企业,他们向社会提供的是公共安全方面的服务。

2000年3月1日,《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保安服务公司是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重要力量。该公安部规章第12条亦规定了保安人员的五项职责,其中有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对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等等。目前,不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要求保安公司提供安全服务。

本案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保安公司就曾签订了长期的专项服务合同并约定:保安公司承包医院门卫、治安保卫工作,负责院内的防火、防盗,打击流氓犯罪,维持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可见,专就防盗来讲,该合同明确规定了保安应当履行的职责,这是保安公司与客户的约定职责,必须履行。只要属于医院管理范围之内的偷窃,保安就有义务防盗。保安席某追赶小偷,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履行职责的表现。保安席某由保安公司委派,工资由保安公司发放,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他人损害,法院判决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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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席某追赶小偷超出医院管理范围之外,还是不是保安的职责,我不敢妄语。但这种抓小偷的行为,应该表扬与提倡。如果不是法定或约定职责,当是见义勇为行为。有人讲保安即使遇到小偷也只能协助公安机关处置,绝无自行处置权之观点值得商榷。否则,不利于净化社会风气,不利于发扬道德风尚。任何公民都有将小偷扭送的权利。作为保安不应是简单的看家护院、巡逻站岗,更应该维护社会治安、维持公共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本案中,席某抓小偷中不慎将人撞伤。王老太是这起案件的受害人,席某也可以说是此起“见义勇为”案件的受害人。

但本案的受益人是谁呢?保安公司认为医院是受益人,其实,医院并没有受益。王老太在医院的住院费用约5000元亦被医院垫付。本案最直接的受益人当是被小偷偷走钱包后失而复得的人,然此人又与本案有多大关联呢?我拙见,本案的“受益人”是我们国家,是整个人类社会。国家应承担必要的费用,建议由国家见义勇为赔偿基金对有关受害人予以必要补偿。有关对受益人的补偿,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就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强调:“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是国家,国家与社会应当给予见义勇为者必要的物质帮助,让见义勇为者在金钱上不吃亏。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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